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莊文翔(原名莊健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15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443字第07006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即民國100年4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0年4月26日之後,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A裁定確定後,刑法第50條規定始經修正施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B裁定附表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已徵得抗告人之同意而為聲請,檢察官依確定之A、B裁定指揮執行無違法不當可言,至抗告人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8(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2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7罪(下稱乙組合)重新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20年8月(計算式:甲組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3年5月應予更正〉+乙組合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1月〈5月+1年2月+15年6月〉=20年8月〈原裁定誤載為20年6月應予更正〉),較諸接續執行A、B裁定附表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0年5月(計算式:4年11月+15年6月=20年5月)之結果,顯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予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甲、乙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為適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所指甲、乙組合定刑下限較少,然經拆解重組後,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本難預料,且所謂下限僅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並非就定刑之各罪為整體評價所為裁處,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已嫌失據,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其餘抗告意旨徒執其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