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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3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抗 告 人 陳彥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彥甫主張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於106年4月至11月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案,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113年執更乙字第64號執行指揮書,竟以累犯計算責任分數,影響其假釋門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改為「初犯」等語。惟前揭執行指揮書並未註記「累犯」;抗告人如係不服監獄就其是否合於累犯而影響其責任分數、假釋門檻,係屬行刑措施事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其係初次入監,卻被以「累犯」論處,影響其責任分數、假釋門檻及假釋評分量表均較初次入監者增加,致權益受損等語,提起抗告,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