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42號再 抗告 人 陳致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致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