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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4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號抗 告 人 李健榕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榕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 (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監獄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實施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其再犯可能性評估為再犯危險性為中度之危險程度,經該監於113年8月6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中監獄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含個案獄中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情形、個案治療成效評估)、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106年第5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13年度8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憑,係屬有據,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在監執行時,母親或姊姊常來會面,家庭關係緊密、支持度高,未來出監後預期可以找到工作,生活上有穩固支持,其已真心悔悟,並體認兩性平權,不會再犯性侵害之罪,予其機構外處遇,俾可孝順母親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裁准上開刑後強制治療,已敘明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抗告人既是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其出監後有無家庭、生活支持,與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之評估,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泛言指摘,或就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之事實,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