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為向司法改革基金會請求予以法律扶助之需:(一)請求原審付與前案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證物,而未具體載明調取的範圍。惟查抗告人已曾以再審之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上述案件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證人游正偉警詢、偵訊筆錄、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抗告人於前兩次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時,均具體指明範圍,經原審法院為實質審核而為准駁之說明,抗告人就前述相同卷證重複聲請付與,自無從准許,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二)抗告人聲請付與游正偉警詢、偵訊影音光碟部分,經原審檢視案卷資料,並無此影音光碟可供檢閱,復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取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游正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全卷,經該署函覆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並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銷燬等語。是關於游正偉警詢、偵訊影音光碟既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現實上已無付與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明示僅就一部為之,應視為對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經查:(一)關於付與前案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證物部分,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已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則抗告人無端重為聲請,原裁定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付與游正偉警詢、偵訊影音光碟部分,既然客觀上已無從拷貝付與,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詳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卷證銷燬一節有無合乎規定,不影響該卷證已不存在而無從拷貝付與之客觀情狀,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