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再 抗告 人 陳國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再抗告人陳國民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原審法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6年8月25日另犯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抗告人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7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再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由,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