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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再 抗告 人 陳國民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因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5年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

主文第5項後段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國民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原審法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再抗告人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6年8月25日,另犯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抗告人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7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由,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應予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已因首揭所示修法完成,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註銷,並依新法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雖未及以無救濟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然於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再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執行指揮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