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駁回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第467條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又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至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旨在規範抗告有無阻斷原裁定執行之效力,該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係指停止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原裁定以外其他確定裁判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確定,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89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等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經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復:「因臺端聲請暫停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礙難照准。」抗告人以該函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惟該項(但書)所謂裁定停止執行,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並不及於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㈠原裁定理由欄二載敘:「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得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而言,並非指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部分,有說明前後不一之違誤,且與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4號等裁定意旨(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自不合於聲請再審後得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屬無據)不同。㈡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㈢載敘:「聲請人縱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迄今亦無有開始再審之裁定,遑論業經撤銷或變更。」惟若提起相關抗告的主要原因為再審「尚未」裁定,是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裁定此部分理由與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4號等裁定意旨不一致。㈢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皆與「刑罰執行」或「裁判之執行」有密切關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㈢卻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無涉於『刑罰執行』或『裁判之執行』」,有事實與所憑證據不一致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係指停止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且抗告人對前揭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另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