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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鄭志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志成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㈡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㈠原判決認為抗告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

愷他命或毒品)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於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就張勝南、郭純麗、鄭靜子於98年(以

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為98年)4、5月間聯絡交付毒品及購毒金錢之通聯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或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然以上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㈢細繹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按:原判決及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者包含監聽譯文及簡訊,下稱譯文或對話),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分別於4月7日,及5月15至17日間,各販賣愷他命1次予張勝南,張勝南之陳述及原判決之認定均非真相。

㈡詳閱4、5月間,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譯文(即抗告人所提之

證二),可知非屬男、女友人或一般之對話,而係與毒品相關之內容;其中4月5日、5月14日及17日之譯文,均可見目的在聯絡毒品交易,張勝南並均先確認郭純麗是否在公司(即郭純麗任職之中國人理容院,下稱理容院);且綜觀4、5月間之譯文,顯見張、郭2人之聯絡交易毒品,不僅附表六編號1至14所載之4月3至6日,及5月14至17日。㈢4月8日零時許之譯文,顯示郭純麗因代其同事向張勝南購買

毒品但欠錢未還而不敢與張勝南聯絡;對照張、郭2人於4月6日22時5分37秒聯絡後至4月7日間未再聯繫之事實,可知,早於4月6、7日(如附表五編號1至7譯文)抗告人與張勝南通聯之前,張勝南即以其自有之毒品交付郭純麗。且張勝南、郭純麗均稱:在理容院停車場交易毒品後二、三天才給付價金等語。然4月8日22時許之譯文,顯示張、郭2人相約於「安吉路、港口那」交付毒品價金。可見張勝南所謂於理容院停車場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之時間,並非原判決認定之4月7日。依附表六編號1至14之譯文,更未見張、郭2人相約於理容院停車場交付愷他命之跡證;郭純麗或鄭靜子亦從未表示曾於4月7日向張勝南購買愷他命。原判決就4月8日之譯文漏未審酌。

㈣依5月14日1時14分15秒譯文,可知張勝南之發話地點為○○市○

○區○○○街00號即理容院。然張勝南於5月17日1時許交付愷他命予鄭靜子之地點為○○市○○區○○路00號,而非理容院。足見張勝南於5月14日1時許交付愷他命予鄭靜子,而非原審認定之5月17日。原判決漏未調查前述5月14日1時許之譯文。

㈤檢察官並未提出毒品存在之證據,亦未證明證人持有或施用

毒品之事證,原審未予調查,如何能認定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抗告人於4月7日,及5月15至17日,在○○市○○區○○里

即抗告人經營之洗車場,各販賣毒品予張勝南1次之事實,係依憑張勝南、郭純麗及鄭靜子之陳述,以及抗告人與張勝南間,及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相關譯文為其主要之認定依據;就抗告人否認犯行如何不可採;及郭純麗、鄭靜子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未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均詳予指駁、說明。亦即,張勝南於接獲郭純麗有毒品需求之電話後,如何立即與抗告人多所聯繫、接洽並回報予郭純麗;待張勝南取得毒品後,如何將之交付郭純麗或依郭純麗之指示交付予鄭靜子,乃至如何交付毒品價金等事實,經原判決綜合張勝南、郭純麗及鄭靜子之陳述,並比對、勾稽抗告人與張勝南間,及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相關譯文後,說明張勝南之陳述可以採信之理由。

㈡張勝南與郭純麗間,自4月8日零時18分起雖有:「(郭)嘛

的,我朋友給我裝笑尾怎麼辦啊」、「(郭)我不敢打給你怕你駡我」、「(郭)星期三上班拿給你」、「(郭)我不知道路要怎麼走」、「(張)你去檳榔攤就好,安吉路一直開,港口那」之譯文;5月14日1時14分15秒亦有:「(張)我在外面」、「(郭)外面?」、「(張)嗯」之對話,且有抗告人所指之發話位址(見原審卷第102、103、137頁即抗告人提出之證二譯文),並未經原判決審酌。然以上譯文係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對話,內容真意為何?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與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4月7日,及5月15至17日間,販賣毒品予張勝南之事實有如何之關連,從形式上觀察尚有未明,難認是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新證據;原判決就抗告人有本案犯行既已認定明確,則原判決就以上4月8日及5月14日之譯文,未敘明取捨之理由,係證據法則中採認其一即捨棄其他之當然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㈢毒品販賣事實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調查、審理所得

,依法認定,若其認定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其他採證違法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並不以有毒品扣案為必要。查原判決本於調查、審理所得,就抗告人如何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縱無相關毒品扣案,仍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斷,不得割裂,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駁回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之部分證據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但已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見原判決第22頁);就該另案聲請提出之事證與本案聲請之證據,以及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是否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漏未說明,雖有未合。然抗告人有本案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或主張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之漏未說明,於裁定結果自無影響。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主張或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其餘聲請則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聲請,再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