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再 抗告 人 陳嘉偉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向該部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是否撤銷假釋,係監獄之行刑事項,既屬法務部之職權,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就裁判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是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倘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該法上述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陳嘉偉前因殺人未遂、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殺人未遂等案件),嗣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法務部以110年1月1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04990號函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峨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1月18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抗告人雖以前揭假釋撤銷處分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再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倘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第一審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法務部矯正署之作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破壞權力分立,致其遭受雙重處分,主張應依法審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等語,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並無理由,乃予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殺人未遂等案件假釋期間內之107年7、8月某日至108年8月15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槍砲案件),該判決並以再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假釋期間已於108年1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抗告人係於5年內再犯,而就其所犯槍砲案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再抗告人之假釋遭撤銷,非僅須執行殺人未遂等案件之殘刑,且又於槍砲案件中遭論處累犯而加重,顯已對再抗告人造成雙重處罰,應由原審法院從新審理,並以「再犯」而非「累犯」作為論刑基礎等語。

四、惟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法院以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為由,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嗣後所犯之槍砲案件,與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無關,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況倘確定判決就非累犯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再抗告人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以前揭泛詞,任意加以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