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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0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19號抗 告 人 林碧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林碧玲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誣告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案件民事委任狀、高雄市立忠孝國中個人缺曠(課)明細(見原審卷第11頁)。然上開兩項證據,抗告人曾經以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三、原審未察,認為上開證據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違背規定,其程序即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