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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林文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文天因犯轉讓禁藥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悔悟。且其手足或已過世或半身不遂,年邁雙親需其照顧,請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