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83號再 抗告 人 黃神恩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神恩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導致累進處遇分數不上不下,若能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對伊之累進處遇分數相差甚大,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2),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而予維持的理由。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以其主觀之期盼,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