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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0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92號抗 告 人 張家琦被 告 洪甯雅

林鈺珍胡嘉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該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不得再行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洪甯雅、林鈺珍及胡嘉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及加重毀謗等案件,不服第一審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自字第26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非屬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定得再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無據,乃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猶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主辦)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