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受 處分 人 林宇崴(原名林子權)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駁回其聲請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民國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而檢察官作為提出聲請並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自得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如認有必要者,諸如聲請書所載之理由語意不明、聲請理由與所引用法條矛盾、證據缺漏、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不符,或檢察官依第481條之4第2項但書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卷證,就限制之理由與範圍並未敘明或不明確等情,檢察官就此未有其他書面釋疑者,此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予以釐清,使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得以防禦並使法院妥適裁定等語。足見立法增訂本條之意旨,乃在使法院受理審查檢察官聲請就受處分人應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程序能更加慎重其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陳述意見,亦必須通知身為聲請人一方之檢察官於所定期日到場,以利於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是否有理,亦俾便檢察官居於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立場,得以在場聞悉受處分人或其辯護人、輔佐人所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而視情形於必要時適時提出相關說明或補充資料,以供法院審酌,促達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處遇係在保障及預防社會安全之功能,此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2項關於賦予檢察官到場陳述權之規定,尤為明瞭。而所稱之「顯無必要」者,乃指該聲請程序上顯有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形式上觀察即屬顯無理由,如無正當理由已經逾期、未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之聲請等均應予駁回之情形。是除此等情形外,應於指定之期日,一併通知檢察官到場陳明聲請意旨或為相關聲請內容之說明、補充。法院如漏未踐行該定期傳喚、通知之程序,即加以審查而逕予裁定,自屬違法。茲查原審受理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後,固已於指定之期日112年11月23日傳喚受處分人林宇崴,並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是日到場陳述意見,惟漏未一併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有原審審理單、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13、115至118頁),嗣經相關調查後即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聲請,亦未於裁定理由敘明本件如何有顯無必要通知檢察官之情形,是原審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裁定,不僅踐行之調查、訊問程序有所違失,其裁定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自難謂妥洽。
二、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細繹該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強制治療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量,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並事涉醫療專業等意旨,可知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除寓有社會安全之保障目的外,主要乃期使受治療者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係由醫務專業人員實施,使受處分人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並非對受處分人另加以刑事處罰。因此,在評估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應著重於使受處分人降低再犯危險性順利復歸社會,並兼顧社會安全之防衛及保障為衡酌之目的。卷查,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之組成人員,係由精神科專科醫節、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具有各相關專業知識、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人士組成,各自依據其專業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共同討論做出結論,衡其所作成之評估、鑑定予以推斷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而其於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會議所為移請檢察官對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之決議(下稱本案決議)所憑事由,係以受處分人經通報「疑似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評估考量,並佐以受處分人經多次告誡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仍蓄意違反規定從事保全工作,顯見受處分人法律遵從性低。且受處分人經通報之本案情節為趁其值勤保全人員之機會,攙扶酒醉女子進入大樓住處時,脫衣親吻該女子胸部,後遭人發現制止始罷手,惟因被害當事人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致欠缺警詢筆錄、驗傷筆錄等實質證據,但此行為與受處分人所犯前案犯罪手法相似,足見其仍存有與酒醉女子肢體近身接觸、欲進入密室之危險性,復佐以其對於身心治療態度消極抗拒,又因長期出入聲色場所,並結交所謂八大行業異性友人,與異性界限模糊,性關係混亂,有以與異性「一夜情」或「撿屍」等高風險方式抒發性衝動等事由,而經評估其為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進而決議移請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該評估所依據之相關資料,本即無須遵照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嚴格證據證明等要求,故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應以有無「確實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評估之關鍵基礎事實,而以該「疑似再犯」事件欠缺被害人筆錄、談話紀錄表、員警到場處理之實況錄音或錄影、現場監視畫面等於刑事程序用以實質調查、證明有無「確實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相關證據,並據此認本案決議具有證據不充分之瑕疵,並以本案決議至檢察官為本件強制治療聲請已相隔年餘,受處分人接受輔導的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等由,而不予採用,亦難謂無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況受處分人於本案決議做成後,仍表現出法律遵從性低、對於身心治療態度消極等情形,有卷附112年11月6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則本案經評估小組之評估結論,是否確因距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之時間逾約1年期間,即認全無可資參憑,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刑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所憑之本案決議,歷時已久,且就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未能提出充分且完整的證據,僅有初步調查通報,具有重大瑕疵等情,乃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非無疏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程序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