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1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14號再 抗告 人 高珮悅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高珮悅(下稱再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應另擇對其較有利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刑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竟否准其之請求,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前揭裁定所示各罪並未有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民國104年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即B裁定編號1確定日期後所犯,尚無從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前揭各罪亦無再抗告人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被拆分為不同群組定刑致刑罰過苛之情形,自無任由再抗告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作為拆解分組之基準以更定執行刑,而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且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與裁判之終局性。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泛謂檢察官應另擇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云云,洵無可採,本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