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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23號抗 告 人 王閔正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閔正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其中編號1、2部分之罪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請求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動機,並衡以上開各案件均由共犯徐德益主導與發號施令,抗告人僅為聽命而配合部分行為,並非主謀,然所參與之犯罪過程甚為兇殘,且與其中被害人蔡○軒更為女友關係,猶參與謀議殺害之,實顯其冷酷無情,暨抗告人上述殺人、棄屍犯罪行為之態樣、期間相隔逾兩年,兩個殺人犯行間並無關聯,不法與罪責程度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提訊表示無意見,但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語,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內部、外部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而以其並未實際下手殺害被害人,係受共犯徐德益、林宥廷主導,其僅聽命配合,且犯罪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並無前科,犯後深感悔悟,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裁定之機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綜合整體考量,於法無違。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