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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1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31號抗 告 人 蔡承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罪時間之關聯性,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抗告人年輕識淺,已知真心悔悟,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