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柯仲逵
籍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92號4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以提起上訴、抗告、再抗告或其他方式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柯仲逵因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其逾期提起抗告,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