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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簡香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簡香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書具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