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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1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94號再 抗告 人 謝清彥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清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罪刑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再抗告狀」而受影響。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