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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2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10號抗 告 人 鐘忠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鐘忠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期徒刑未區別累犯與否,均需在監執行逾25年方可呈報假釋,有違憲之虞,而聲明異議。然依刑法第77條之修正說明,對於無期徒刑之假釋條件,係有意不區分是否為累犯。抗告人既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難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抗告意旨所指:請求本院就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云云。惟查:抗告人雖對於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是否合憲一節,有不同看法,惟本院認不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