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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2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57號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目的在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其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件即應依法判決免訴。㈡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未因而獲得不法所得,犯罪情節較之前案常業詐欺為輕。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得以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再審。㈢伊為查得車禍事故或職業災害之被害人地址,以聯繫家屬及時於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得以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居間報酬,始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避免自己或他人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屬不罰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3所載,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次,並於101年1月18日經警搜索查獲。然其於被查獲後,再於101年5月20日至8月17日間犯前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3次犯行,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本件仍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應受免訴判決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所提關於刑法第24條第1項因緊急避難而不罰規定之主張,復係誤解法律之見解,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再審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共2罪刑。因抗告人所犯上揭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關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刑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