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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2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85號抗 告 人 林茂唐

陳麗卿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抗告人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是原判決前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等因上開確定判決受執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又本件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