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92號再 抗告 人 周子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子傑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被詐欺集團利誘。所犯均係詐欺犯罪,現已悔悟。且本案與他案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14年8月,不利於其更生,實屬過苛。原裁定僅以其犯罪次數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未綜合判斷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各罪之關聯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妥適裁量。請重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俾其儘早復歸社會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