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02號抗 告 人 李東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請更正筆錄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 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第3項則規定: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是以,被告如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而核對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者,自應遵循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惟倘係經法院許可,經法院指定期間,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相關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則可經書記官之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時,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甚為明確。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審判筆錄,然原審係於113年6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1日宣示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即113年7月4日前向原審聲請核對更正,惟遲至113年8月23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所述113年7月9日、10日、11日即向原審聲請,亦已逾期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於7日內聲請更正筆錄為由予以駁回,迴避其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不實,已有不當,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及11日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審直至同年月30日始行交付,抗告人自無從遵期提出更正筆錄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應遵循上開法定期間,已如上述,抗告人之聲請既已逾期,原裁定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倘係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相關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其適法之權利,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