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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09號再 抗告人即 具保人 鄭阿益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陳衫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鄭阿益因被告陳衫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逃匿為由,以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13年2月20日11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3年4月17日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復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被告已經死亡,既無通緝及入監執行之可能,請將保證金直接歸還再抗告人,或提供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資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