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10號再 抗告 人 林洺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4、6至10、13、14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號5、11、12、15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3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4及編號1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2年2月,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部分犯罪(如編號11、12及編號15所示)因分別起訴,而未能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判決,致其所定應執行刑反較其他共犯刑度為重;或以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分別定刑,應較合併定刑為輕;或以其所犯如編號6至10、13、14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罪部分之定刑過重,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