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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23號再 抗告 人 林哲立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1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立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2所示2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6月。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2之罪各刑中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符合法規範目的。

㈡以再抗告人所犯2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相隔時間、所造成

之傷害等情狀、非難程度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復再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足認第一審裁定縱未予減輕刑度,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其定刑尚無不當。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至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抵問題,並無再抗告人所述刑期變為兩倍之重覆執行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之合併定刑完全沒有減刑,喪失數

罪併罰得以縮短刑期之精神,刑期從3月變6月,況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法院並沒有按照刑法解釋判決,本即不符合比例原則,實務上有犯無期徒刑及2年6月刑期者,經減刑後,分別減為15年、1年3月,是本件應重新裁定減輕刑期等語。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