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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抗 告 人 李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上述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乃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高雄高分檢將抗告人之請求,交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尚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以屏東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196字第1139035908號函表示:對受刑人之請求重定執行刑,並無管轄權等語,應僅係提出意見,尚未為准駁之處分。則抗告人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容有誤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卻轉交無管轄權之屏東地檢署處理,不能歸咎於抗告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既未經准駁,抗告人得敘明理由,促請作出准駁之處分,或另行請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