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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抗 告 人 賴建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建揚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違反限制加重原則,且抗告人案發後均坦白承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係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違反限制加重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其遭誤導之情形下,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同意之選項,且法院於審理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所定應執行刑亦違反限制加重原則等節,惟此乃屬上述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遽指原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