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40號再 抗告 人 王凱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再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關於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法定程序終結之規定,從其反面解釋而言,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係於同年6月23日之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檢察官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確定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凱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該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838號起訴,於同年7月11日繫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嗣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對於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再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