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41號抗 告 人 AB000-A109305B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B000-A109305B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不高,以及各罪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程度甚鉅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醒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為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相異個案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由,有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違誤。抗告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