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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43號抗 告 人 許世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世欣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4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過重,違反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4萬元,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酌定應併科罰金12萬元,已逾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10萬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有違法、不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如已執行完畢,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法就此予以折抵即可,對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洵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