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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66號抗 告 人 詹大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其第三審之再抗告(下稱原審法院第2次裁定),抗告人仍對原審法院第2次裁定不服,對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