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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再 抗告 人 羅守仁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守仁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係警方違法搜索,再以違法搜索之扣案物作為證據,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檢察官依憑員警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提起公訴為由,並援引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業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

三、原裁定則以原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直接證據係驗尿報告結果,至於另案判決係再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因員警實際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之處所(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6之1號),與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6號)不符,而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員警違法搜索所扣押,經權衡後排除證據能力,惟仍認定再抗告人販賣毒品部分有罪,是上揭搜索扣押物品僅為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縱未查扣毒品,亦非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行為,且該扣押物品仍屬再抗告人所有,並非員警「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等旨。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猶以:本案逮捕、搜索均屬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應認員警因違法蒐證所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詞,乃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始終未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係屬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所執陳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