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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23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92號再 抗告 人 丁建民上再抗告人因誣告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建民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代為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本案指揮書之指揮執行,應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其逕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僅指稱:本案指揮書未附具確定判決書,應撤銷本件指揮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罪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