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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朱志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理由欄如附表編號1至3「原記載」欄所示,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3「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揭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如附表編號1至3「原記載」欄所示部分之記載有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3「更正記載」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正本頁碼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第4頁第25列 逾30年。 逾30年,惟A裁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2 第4頁第27列 30年 28年9月 3 第4頁第30、31列 ,其上限30年10月,已逾30年 為29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