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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再 抗告 人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王堯立再 抗告 人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堯立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已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民國l12年10月24日,向再抗告人王堯立之住所地即○○市○○區○○路000號0樓,及再抗告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即○○市○○區○○路00○0號郵寄送達,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則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l12年10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11月15日屆滿。再抗告人等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因認再抗告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經查:再抗告人等分別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上述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係提出「陳情書」,視為已提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