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紀素麗代 理 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經取捨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為論罪之依據,則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分對被告有利,仍因無證據價值而有意的不予採取,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紀素麗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9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本件有新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陳秋美等人合
資設立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經營煤炭銷售事業,由抗告人與陳秋美共同出資,陳秋美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之弟紀福建擔任董事,張景清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惟抗告人與陳秋美合資購買,存放於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邦公司)倉庫之新臺幣(下同)4670萬6517元煤炭,進口後銷售情形不佳,且市價下跌不少,抗告人見獲利必不如預期,且面臨虧損,欲退出此合夥關係,與陳秋美等人協調不成且有嚴重爭執。抗告人為確保其能取回投資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無權開立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且亞太公司並未將煤炭賣予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仍於98年3月20日,在其○○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自不知情之新承公司會計陳月美(原亦為亞太公司會計)處取得亞太公司統一發票章,盜蓋於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於其上填載:「買受人:新承貿易(股)公司,統一編號:27302725,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貳千參百柒拾伍萬伍千柒佰貳拾伍元」等虛偽事項,偽造上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表示亞太公司已將上開煤炭賣予新承公司,欲以之抵償其諉稱之亞太公司先前積欠新承公司上開煤炭貨款,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陳秋美等其餘合夥人。就抗告人確係未經亞太公司同意而偽造系爭發票,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㈢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抗告人「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
行狀」之附件二至十四及證(下稱再證)一至六所示證據顯示,亞太公司請求新承公司應依買賣關係再給付亞太公司2340萬9803元及利息,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裁判亞太公司勝訴確定(下合稱本案民事事件確定裁判),而上開民事裁判亦認定亞太公司以買賣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主張之交易金額2375萬5725元,與系爭發票金額相同,再證三所示,製表日期為111年3月1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證四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3月1日函文中有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佐以附件所示張景清、陳月美等人之證述,主張亞太公司以系爭發票金額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足認該發票確係依據新承公司向亞太公司購買煤炭所開立,填載內容並無不實。若經審酌即可證明抗告人開立系爭發票,並無不實,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1.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參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已記載,抗告人製作之系爭發票,係「嗣」由張景清在該發票影本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並簽署張景清姓名(文書見原審卷第151頁),再參酌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開立系爭發票是否經授權,說明:依憑張景清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98年8月11日本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時、100年6月16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及嗣後原審審理時所證,抗告人開立系爭發票時伊不知情,其上之授權抗告人開立等文字係98年5月份以後所簽署等語,足認抗告人開立系爭發票時未經張景清授權。雖張景清於本案民事事件上訴審審理時曾證稱,98年3月底有將上開煤炭賣予新承公司等語,然本件交易金額龐大,卻無相關契約書證可循,交易單價為何亦無從知悉,其餘合夥人對此復一無所悉,已違常情。若依張景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證,以每公噸1200元之價格售予新承公司,則2375萬5725元之煤炭數量約1萬9796公噸,已逾本案煤炭進口總量(1萬6千餘公噸),張景清所述亞太公司有將進口後賣剩之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云云,顯屬虛偽。至抗告人稱確有本案煤炭之買賣,並提出所謂之「試算表」為憑,卻無從依其上數字勾稽本件交易情形,張景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證稱,該試算表與其所謂亞太、新承公司間之買賣無關等語,果買賣前確經試算,應不致出現賣出噸數超出庫存噸數之謬誤,該「試算表」顯與抗告人所稱買賣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二)2、3、4所載,即原審卷第35至40頁),已就抗告人開立系爭發票確係未經授權,且彼時亞太公司與新承公司間並無其上所載之買賣關係存在,抗告人確有偽造系爭發票,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陳秋美等其餘合夥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卷內事證詳為說明、論述。自無從因亞太公司事後追認買賣關係,且為訴訟攻防之便請求給付與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相同之價金,即可反推抗告人於行為時未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2.依陳秋美證述,其持系爭發票申報稅捐,係詢問稅捐機關人員之結果等語,及亞太公司致沙鹿稽徵所函文稱,系爭發票係遭盜開,目前於法院訴訟中,為合於稅法規定,亞太公司負責人仍予申報,不知為何抗告人亦持以申報,應以亞太公司負責人之申報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認亞太公司係為合於法律規定始明知為虛偽仍先予申報,並非承認系爭發票之真實性與合法性,此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係以真實交易為基礎之規定不同。抗告人執上開規定質疑陳秋美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復以亞太公司致沙鹿稽徵所函文之片段文字,及該公司其後更正申報,且對發票金額未有爭議,片面解讀為亞太公司就系爭發票金額及買賣契約未有爭執而屬真實云云,當非可採。
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辯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主張外,並以稅捐機關已據抗告人開立之系爭發票課稅,民事事件亦確認有系爭發票所載買賣存在,而系爭發票卻經原確定判決認係虛偽,民事、刑事訴訟結果已生歧異,原裁定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明顯違背法令規定,爰請撤銷發回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無非以本案民事事件確定裁判認定,亞太公司與新承公司間有買賣煤炭交易,金額與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相同,且係經張景清授權為本件買賣,主張系爭發票確因買賣契約而開立等情,惟原審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判決已載明:是否有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與是否有權提領系爭煤炭,分屬不同授權或同意範疇,本無必然關聯。依民事事件卷內事證,足認新承公司係經亞太公司授權及同意而提領系爭煤炭,乃亞太公司出售系爭煤炭之當然結果,非因抗告人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所致。再依大邦公司李志雄所證,新承公司能提領系爭煤炭,係因有張景清帶同前往簽訂合約書之舉,偽造系爭發票之目的尚非為提領系爭煤炭,益見系爭發票之偽造與亞太公司有無授權或同意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出售,確屬二事等情,亦認抗告人有無偽造系爭發票與嗣後成立之相同金額煤炭買賣契約無關(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肆、本院判斷一之㈡)。亦即事後成立之買賣契約無解於抗告人之前未經授權開立系爭發票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本案民事事件確定裁判及其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新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