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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吳清心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被告)吳清心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論處犯誣告4罪刑,抗告人及自訴人游玉坤、許麗玲(下稱游玉坤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其等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因而確定。抗告人因認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關於事實

一、四部分所載2誣告犯行有再審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聲請證據(下稱聲證)1、2(即原判決之各審判決)、聲證3至6之(他案)判決書及「刑事再審陳報狀」所附之聲證7(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4月12日函)、聲證8(含刑事答辯狀節本、偵訊筆錄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北檢泰玄106保全223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9(富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潔公司]回覆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函附之抗告人與與富潔公司張老闆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凡此欲證明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可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

(二)經查:

1、原判決就事實一之誣告犯行,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游玉坤等2人之指述、證人林義傑(書記官)之證述、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和解協議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5日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下稱本件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兼聲請保全證據狀、執行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說明: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抗告人與游玉坤等2人間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約定內容之執行過程,游玉坤等2人係共同討論如何陳述,許麗玲同意游玉坤為其修飾陳述之文字,書記官於此過程,依游玉坤等2人之陳述,於本件訊問筆錄之債務人欄記明「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當場欲交付債權人兼代理人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二個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等語,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至本件訊問筆錄上「許麗玲」之簽名係許麗玲本人所塗刪,則依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函(即聲證7)之記載及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之更正說明,認定並無抗告人主觀所指係游玉坤塗去該「許麗玲」簽名之情。

2、原判決就事實四之誣告犯行,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莊美玲之證述、游玉坤等2人之指述、抗告人與富潔公司張老闆之電郵往返內容及富潔公司之覆函(即聲證8)、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至10402、10571、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案乃抗告人以游玉坤等2人於105年10月16日持其等唆使莊美玲開立104年3月8日估價單[內容為熱水器專用、加壓馬達與4樓同款],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之審理中提出行使;再於106年3月2日持其等唆使莊美玲製作之106年1月4日不實聲明書,向同院民事庭行使,而對游玉坤等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告訴[下稱前案,其後游玉坤等2人乃對抗告人提起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誣告之自訴])、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案乃抗告人以游玉坤等2人明知莊美玲出具之106年1月4日聲明書、於106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呈遞之回函、德承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等4件文書[下稱本件4件文書]為內容不實文書,於106年7月20日檢附不實之本件4件文書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而行使等情,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游玉坤等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告訴[下稱後案,其後游玉坤等2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誣告之自訴])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3、原判決依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

一、四誣告事實之認定,已具體說明認定抗告人成立各該部分之誣告罪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辯解何以不可採,詳為指駁及逐一論述如何取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三)並就聲請再審意旨逐一說明:

1、關於聲證7。原判決依本件訊問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抗告人明知游玉坤等2人係夫妻,且許麗玲於執行時已明確表示游玉坤所陳述即其之意見,復參酌林義傑(書記官)就製作本件訊問筆錄過程之證述,許麗玲固參酌游玉坤之建議而陳述意見,然許麗玲既未向書記官表示委任游玉坤為其代理人,書記官復與執行之債務人許麗玲確認其陳述之真意,本件訊問筆錄之記載自係依許麗玲本人真意而製作,無抗告人主觀所認書記官係應游玉坤要求而於筆錄上登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等文字之事實,聲證7所載「……106年10月19日當天債務人許麗玲之丈夫游玉坤有到場,但未表示係許麗玲之代理人……」之語,屬依執行過程實情而為函覆,自無動搖原判決之可能,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2、關於聲證8。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屢以邱瑛琦(自訴代理人)於另偵查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102號、106年度保全字第223號)中,雖有本件訊問筆錄上許麗玲之簽名係游玉坤塗去之陳述(即聲證8之文書),然邱瑛琦已多次陳述其係因未充分了解106年10月19日之執行過程,且未向游玉坤等2人確認,其所為游玉坤塗去許麗玲簽名之陳述並非事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復依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函(即聲證7文書),認抗告人所指由游玉坤擅自塗去許麗玲簽名為不實,抗告人執聲證8聲請再審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就事實一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3、關於聲證9。原判決敘明抗告人就其住處1樓、4樓所設置之2抽水馬達(下稱2抽水馬達)究否屬於「同型號」之爭執,係因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之旨所由致,至設置不同樓層之抽水馬達是否符合約定標準,本應探求協議兩造之真意予以認定,究與本件4件文書所載之「同款」、「同一款式」等用語,係就2抽水馬達之功能、功率、揚程是否屬同一款式之記載,難逕認相同,即「同型號」是否即為「同一款式(同批次生產製造)」非可一概而論,非可任由抗告人逕自判斷;莊美玲依其業務經驗之判斷而於本件4件文書上記載「同款」、「同一款式」用語,並非直言「同型號」用語,自不得任抗告人執其主觀認2抽水馬達係屬「不同型號」,任意指摘莊美玲於本件4件文書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與抗告人嗣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游玉坤等2人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則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諭知抗告人無罪)理由所載本案處所1樓、4樓之加壓馬達文字註記不同,抗告人認非同款而認本件4件文書所載內容均有不實,與常情無違之所認各節,自不拘束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判斷,該臺北地院之自訴判決不足以動搖事實四之認定。

4、抗告人再以許麗玲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中曾自認而為其未確認2抽水馬達是否係同一型號之陳述。然許麗玲是否確認2抽水馬達為同一型號,與抗告人直指莊美玲對本件4件文書存在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莊美玲出具之本件4件文書有抗告人所指不實之事實,則縱許麗玲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曾為其未實際確認是否為同一型號之陳述,亦無抗告人所指游玉坤等2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此部分所指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莊美玲製作之本件4件文書所載「同款」、「同一款式」是否有抗告人所訴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與抗告人反覆指摘其居住處所之2抽水馬達是否「同型號」,係屬二事,抗告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仍以2抽水馬達為不同型號,又認2抽水馬達間尚存在過熱保護功能具備與否差別之功能上不同等情,可稽抗告人所執著者,乃游玉坤究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為更換設置本案處所1樓抽水馬達之民事履約爭議,抗告人憑此逕認莊美玲於本件4件文書內容中針對「功率、揚程、流量」等條件所載「同款」、「同一款式」等情,有抗告人主觀認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抗告人認所謂「同型號」即指「同款」,抗告人仍存在無視於莊美玲歷次於程序中之證述、富潔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回覆內容中針對2抽水馬達是否為同款之說明及經臺北地檢署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清楚敘明「系爭聲明書內容亦查無有何內容不實之情」等情,猶執己意,再於106年8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認定游玉坤等2人罪嫌不足而為(於107年8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敘明之理由(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一㈣3.⑴至⑷),認定抗告人於106年8月1日對游玉坤等2人提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時,實已藉由前案偵查程序、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與富潔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以及其與德承公司往來之經歷,知悉本件4件文書之內容均無不實之處;復於本案告訴之偵查期間,又經由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中富潔公司之覆函,確認2馬達係屬同款,上開本件4件文書之內容確無不實,猶對游玉坤等2人以本件4件文書內容有不實之處為由提出告訴,抗告人前開提告情節,顯係其單方面主張之虛構事實等情,其判斷論理均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租客之證述,對於法院取捨相關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5、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之㈣⒋所述「被告(即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提出前案告訴後,已陸續由10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間與富潔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06年7月16日確定之前案不起訴處分、富潔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回覆本院(指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之函文中得知馬達型號相同,且本件4件文書均無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此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於106年8月1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即游玉坤等2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直至107年7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前皆未撤回告訴,致使游玉坤等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等語,係用以確證抗告人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非告訴乃論,然抗告人於106年8月1日對游玉坤等2人提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時,實已藉由前案之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書、其與富潔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及其與德承公司往來之經歷,知悉莊美玲提出之本件4件文書內容均無不實之處;其後於本案(即後案)告訴偵查期間,又經由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富潔公司函覆臺北地院之函文,確認2抽水馬達係屬同一,上開文件之內容確無不實等情,益徵抗告人昧於事實,對游玉坤等2人提起之後案告訴,乃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並致使游玉坤等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針對此部分之論述,難謂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6、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親自參與臺北地院之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民事執行程序,當場聽聞書記官與游玉坤間之對話,書記官乃於筆錄上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之文句,從而,其依其見聞之事,主觀上認游玉坤係陪同債務人許麗玲出席但非債務人又未表示係債務人代理人之人,擅自要求書記官登載債務人為下列陳述(即「債務人: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等內容」,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無虛構事實誣指游玉坤犯罪之情事。上開聲證7(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函)雖為原判決審理時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卻未加以判斷,自應認具有新規性,此具有新規性之聲證7之回函內容與第一審勘驗106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筆錄中游玉坤與林義傑間之部分對話,加以綜合觀察,足以證明書記官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債務人: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等內容」有不實情形,難認其主觀上有捏造、虛構此部分事實之故意。又其因見許麗玲在該日本件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遭塗去、致使該筆錄毀棄不堪使用,主觀上懷疑並認定係游玉坤所為,而認其涉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乃於106年l0月21日對游玉坤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全證據,經臺北地檢署依據聲證8(臺北地檢署北檢泰玄106保全223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文內容,認定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其係直接收受該函文之人,因此認係游玉坤塗掉執行筆錄上債務人「許麗玲」簽名,而對游玉坤產生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之懷疑,亦難認其乃虛構此部分事實誣指游玉坤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二)依聲證9(富潔公司回覆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件函附之抗告人與與富潔公司張老闆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2抽水馬達型號及LOGO均有不同,其由該2抽水馬達之外觀觀察,主觀上認知並非同款,憑此懷疑本件4件文書內容中「加壓馬達與4樓同款」之登載為不實,據以對行使本件4件文書之游玉坤等2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確有所本。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就上開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又未以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僅憑事後諸葛檢視卷證資料,解讀並無其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事實,即遽認其成立誣告罪,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執所辯陳詞及證據,猶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聲證7至9可為再審之合法事由,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