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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蘇志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志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A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裁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98年度執更助庚字第221號、l00年度執更庚字第985號執行指揮書。(二)A、B二裁定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民國95年1月4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寄藏手搶罪,行為終了時為98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分為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兩個群組,分別向原審法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刑要件。(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及士林地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A、B裁定所示,抗告人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6月。而A裁定編號2及B裁定編號8所示之罪,行為時均在94年7月1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惟A、B裁定接續執行係超過20年,對於抗告人顯有過苛,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抗告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又接續執行超過20年,與現行法律無違,亦與其中何罪宣告刑係於何時所犯無涉。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抗告人依法應先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於審酌時,應考量A、B裁定所示各罪依法固不能全數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如何處理始不致造成抗告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虞,並敘明依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