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得依該法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其他之人並無此權限。
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文明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針對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12年12月6日檢紀火112他2099字第11290826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緣再抗告人告訴儲康寧詐欺、背信、偽證、誣告等罪案件(下稱甲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106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抗告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同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再議,嗣以系爭函文函復說明甲案再議結果並未損及再抗告人之權益等情。足見系爭函文性質上僅係高檢署函復再抗告人之說明,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客體,以之聲明異議,即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況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經法院裁判,檢察官自無從據為刑之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即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因認第一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有聲明異議權,
且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相同,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及沒收之執行及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再抗告人提出控告儲康寧涉嫌誣告等罪之刑事告訴狀後,未依法傳訊雙方當事人及召開偵查庭,直接給予不起訴處分,其起訴與否的裁量權已涉違法,因而針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而依法聲明異議。原審本應公平正義合法審理案件,以發揮糾錯及權利保護功能,然竟裁定駁回抗告,自有重新再審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異議狀」所載:「為不服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6日檢紀火112他2099字第1129082643號函,今日聲請人劉文明謹依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異議狀,以資司法救濟及維護聲請人劉文明基本合法權益」等語,顯非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自非可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何況,再抗告人係甲案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該案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己見,主張其得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