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裴世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裴世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抗告。其後又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