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陳翰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陳翰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已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