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林勇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勇州(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廠商招待飲宴時,並未明示或暗示伊承諾履行與伊職務行為有關之事項,伊亦非實際承辦、抽驗或驗收相關工程之人,且有休假與友人敘舊時偶然赴宴,而部分工期展廷,有不影響設計監造廠商工程款之天災所致,或僅處罰工程承包商,且部分廠商有飲宴後約2至3個月始通過變更工程設計,或飲宴前已通過變更設計,亦有廠商受違約金裁罰處分時,伊已調至他處。再者伊參酌證人即廠商桂代強等證稱係希望彼此熟悉以利日後溝通、維持彼此關係、討好抗告人等語,可見各次飲宴僅係廠商為伊慶生或單純聚會,與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又原判決認定伊收受廠商羅鈞龍交付賄款之日,伊正參加教育訓練研習課程,依上課錄音檔內容,上午11時13分、53分及59分均有伊之聲音,可見當日上午課程伊並未提前離席,且當天伊亦未開車,尚無可能利用午休時段,前往數公里外之處向羅鈞龍收取賄款,可見羅鈞龍之證詞不足以採信,伊並未收受廠商交付之現金。以上均有伊所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29等證據可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等事實,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邱仕鈞、許朝欽、林永欣、羅鈞龍、桂代強、許瑞麟、李勇祥、陳重宏、楊燕山、陳柏安等之證詞,佐以工程支出傳票、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經抗告人核章之竣工報告書、相關工程之公文、抽驗紀錄表、停工報告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廉政署跟蒐查證照片、抗告人內定廠商手稿、抗告人及羅鈞龍持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抗告人研習時程表、上課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為相關工程之單位主管,有監督、審核、稽查、督驗等職權及簽請核准分配指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權限,並在職掌各該工程期間,接受廠商招待有女侍坐陪之飲宴及交付之現金,因認廠商知悉抗告人就各該工程係有前揭職權之公務員,所提供女侍坐陪之飲宴及交付現金,並非單純朋友間之聚會或拓展人際關係之正常往來,而係求工程順利所為,抗告人明知其對廠商之施工進度、期程延遲或展延、停工復工、施工品質、驗收等事項有前揭督驗等職權,仍參加廠商提供非正常人際交往所需之飲宴及賄款,因認上開飲宴及現金均與抗告人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認定抗告人有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款等犯行,對於抗告人辯稱受飲宴招待與工程無關,及否認收受賄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及其因參加研習課程,不可能於原判決所認定日期離開上課地點而向廠商收取賄款,雖提出前揭再證等資料,然細繹各該資料內容,無非係其曾任職水保局其他分局,或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品質抽驗、違約遭裁罰、驗收、竣工報告等情形,或抗告人並未實際參與驗收工作,但抗告人係相關工程之承辦單位主管,有監督、審核、督驗等職權及簽註意見送核定權,本無庸親自到場參與各項驗收工作,則其有無實際參與驗收、飲宴係發生在工程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之前或之後、飲宴後其有無另調職他處等,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對於上開不當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再者,其另提出教育訓練研習課程之錄音檔、譯文及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再證資料,僅能證明當日其參加該研習課程及與會期間曾參與討論,然對照抗告人上課地點與羅鈞龍之泰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臺中辧公處所之距離僅數公里,再比對羅鈞龍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公司附近之時間,及抗告人當日上午研習課程約於中午12時許結束,及其手機基地台於中午12時53分許之位置,則其仍有利用午休時段搭車離開上課地點,前往僅距離數公里之處向羅鈞龍收取賄款再返回上課地點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規定要件,因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並以相關工程之請(撥)款時程正常、部分工程承辦人並未參加飲宴、其與部分承辦人關係不睦、部分飲宴係其取消原訂視察工作後偶然受邀、其並非部分飲宴之真正邀請對象、部分工程自復工後至其調任他處期間之施工進度為零、第2次晚上飲宴之當日下午其另有行程、第3次之飲宴其有排定休假等情,辯稱廠商並無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而招待抗告人之必要及可能,或以其參加研習課程時並未開車及其所持用之手機於當天亦無與羅鈞龍手機之通聯紀錄為由,主張其並未收取羅鈞龍交付之賄款云云,無非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論,而泛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之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等新證據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