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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再 抗告 人 方笠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方笠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徒刑部分)編號1至148(按:編號

36、44、70、90、106至108、125、130、131、132、137、1

39、140、142、144、147均經更正如第一審裁定理由欄所載,編號16經更正如原裁定理由欄㈠所載)、附表二(罰金部分)編號1至67(按:編號1、2、5、6、7、27、43至45、62均經更正、補充如第一審裁定理由欄所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至70、14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3、71至147),業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附表一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6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以下;附表二各罪罰金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65萬元)以下。且未逾越附表一編號1至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24至65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6至7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1至13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31至14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45至14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編號143、144、148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7月;附表二編號3至5前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6至67前經定應執行罰金18萬元及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1萬5,000元。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相同或相類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函詢再抗告人之意見(再抗告人未遵期提出意見)等情。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且予適當之恤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認屬適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本件多屬類型相同之犯罪,且行為時間與空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以原裁定就第一審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未說明其是否過度評價、過於嚴苛或於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係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