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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劉濬豪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駁回其再抗告(113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該原審裁定正本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依法囑託上開監獄長官代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則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10日至113年2月17日(週六,但係補行上班日,非休息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9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再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大法官釋憲,國定假日須予扣除,本件原審裁定送達日在113年2月7日,適逢年假,實在有些不便,如此公務員和平民並不平等。原審亦未詳查,伊向地方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分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係司法推皮球,直至原審才又因伊未向檢方聲請駁回。監所代遞筆錄,依法應由所方代製,伊自行書寫就得依法扣除期限。懇請撤銷原裁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固提及,伊於執行中,實有些不可歸責之責任,亦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若抗告人果有依法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之,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