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再 抗告 人 萬盛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萬盛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確定,再抗告人以其之2組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將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5年10月,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且與比例、平等之量刑原則衝突,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上限,顯過度評價而有過苛,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6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一組、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C方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竹檢云執公112執聲他7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A、B裁定附表之各數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之101年11月29日,B裁定附表之各罪均為A裁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29日)後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A、B裁定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5年10月確定,而具實質之確定力,且2裁定附表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6既已與同裁定附表其他各罪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該部分之刑單獨抽出,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至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長達有期徒刑45年10月,此乃因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迥然不符,形式上已不能套用刑法第50條規定而改以「裁判確定在後」者作為基準,將已裁定確定之數罪併罰案件予以拆分組合後重新合併定刑,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並說明第一審裁定已敘明A、B裁定及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為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C方案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裁定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後再與同裁定附表其他各罪(編號12至16)之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若採C方案另定執行刑組合,就A裁定附表編號10、11部分將發生2度拆解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之情形,且C方案組合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B裁定編號1之102年10月31日,而A裁定附表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B裁定最早確定日之前,亦無僅就A裁定附表部分犯罪任意抽出與B裁定合併定刑之依據。再抗告意旨仍執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之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其主張之C方案重新聲請定刑為妥適等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