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陳天教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天教因誣告案件,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附之陳雪芳刑事陳報狀等10件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該等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判決,爰參照本院106年度台抗字99、165、455號等裁定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中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
㈡陳雪芳所提民國10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表明於97年11月
間,替抗告人辦理6筆土地(權狀)、身分證等變更,抗告人僅將該6筆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印章1枚交給陳建興轉交伊代為辦理,因其中○○縣○○鎮○○段305、314地號土地(以下同地段土地均僅記載其地號)地籍重測、地段地號已變更,地政局要求換發權狀,之後已將權狀正本及印章全數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與抗告人指稱相關權狀等資料係96年5月間為換發新權狀而將舊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雪芳云云,顯不相符,亦無從推導出抗告人所稱係聽從陳雪芳說詞,交付其於97年9月1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等資料屬實,故抗告人執陳雪芳於偵審時之證述,主張其未同意將3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佳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殊無可採。再原確定判決就金湖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函、陳雪芳於警詢、偵查、審理之陳述、陳雪芳之支票簽收回條及支票影本、抗告人寄交陳雪芳、陳建興之信封影本等證據,均已詳為調查及斟酌,並具體說明取捨理由。而陳雪芳證述,陳建興賣306地號土地才有錢整修1231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抗告人委託伊代為申領98年8月4日印鑑證明書,目的是要過戶1231地號土地給陳建興及陳宗乞等詞;且305、306地號土地乃98年9月18日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予林榮輝,1231地號土地則於同月28日申辦贈與部分持分並移轉登記予陳建興、陳宗乞各35%、30%,兩者均使用陳雪芳於同年8月4日代抗告人申領之印鑑證明書;上開陳雪芳刑事陳報狀,就1231地號土地部分,記載於98年間,陳建興、陳宗能與抗告人商討祖厝修理事宜,當時抗告人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然陳建興、陳宗乞及抗告人為該祖厝實際占有管理人,3人均同意過戶以減輕抗告人地價稅並使產權清楚,才願共同出錢修理祖厝;抗告人係將印鑑章、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交予陳建興,由陳建興轉交給伊辦理贈與手續並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因抗告人交付之身分證正本(95年版)已申報遺失並請領新身分證,伊電聯抗告人將新身分證正本寄來,98年7月31日抗告人遂將其新身分證(96年版)寄掛號請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完後伊便寄掛號將其身分證正本寄還抗告人,3人之權狀交給陳建興委由他人申請舊屋原樣修護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固屬實情。惟陳雪芳偵查時亦證述,當時伊父親陳建興因為要修祖厝,沒有錢,想要賣306地號土地,買主林榮輝問後面305地號土地要不要一起賣,伊打電話問抗告人至少3次,他回答要賣,也告訴他買主出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他就把土地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章及高雄海軍官校郵局(下稱官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伊有請抗告人再打新的(印鑑證明),抗告人叫伊幫他打,就是98年8月4日那份,之後伊幫忙辦理土地過戶給林榮輝,林榮輝總共給付伊402萬多元,包括2萬多元代書費用、代償陳建興土地貸款費用、購買306、305地號土地之250萬元及150萬元,伊再轉匯110萬元及30萬元,剩下10萬元,因抗告人欠伊8萬元,還有2萬元是1231地號土地過戶,抗告人應負擔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陳建興為籌資修祖厝而賣306地號土地,而非售地並取得價金後始開始與抗告人商討修祖厝相關事宜。依陳雪芳證述,至少3次電聯抗告人,詢問是否同意一併出售305地號土地及告知買主出價150萬元,益證在陳雪芳代辦305、306地號土地買賣移轉過戶及代收買主林榮輝交付價金之相當時日以前,抗告人已經知悉出售305地號土地與修祖厝並辦理123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相關事宜,則抗告人於98年7月31日經陳雪芳告知,將96年版新領身分證正本寄給陳雪芳,由陳雪芳於同年8月4日代申領2份印鑑證明書,供日後辦理305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及123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並無悖於一般常情。抗告人徒以陳雪芳證言之部分內容,指摘其證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相符合,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有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㈢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並無主張第一審103年12月11日
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亦無聲請勘驗該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確定判決未予勘驗該法庭錄音光碟,於法無違。而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曾於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第一審103年12月11日(誤載為2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該院於12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繳付相關費用後,並於同月26日取得該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上開聲請卷可按。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均未獲置理,顯非事實,其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亦屬無稽。另38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1頁),固足證抗告人係53年(誤稱為50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無法證明當時僅由年紀較長之陳建興代辦繼承登記,抗告人據以主張50年間伊年僅14、15歲,38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乃年長之陳建興辦理,尚屬無據,其進而謂陳建興於辦理登記將近47年後,始突然決定要抗告人將3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佳成,且對抗告人多年繳付地價稅無任何補償,原確定判決參酌陳雪芳、陳佳成及陳邦龍聽聞自陳建興之傳聞證詞,作為認定伊有同意移轉登記381地號土地予陳佳成之唯一證據,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至陳雪芳、陳佳成及陳邦龍之證言,關於聽聞自陳建興部分,固屬「傳聞證言」。惟陳建興已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陳雪芳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準備程序就本件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期日亦然(見第二審卷一第59頁背面、卷二第101、146頁)。原確定判決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抗告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於法並無違誤情事。
㈣342-1、30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3
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9-103頁),配合抗告人所提104年10月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第二審卷一第150頁),雖可證3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比306地號土地較大,該2筆土地均略呈南北較狹之長方形並東北西南走向相毗連(305地號土地在南),且西面均臨已於104年間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342-1地號土地。然306地號土地北面、西面均臨342-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305地號土地僅西面臨路,非無差異,且售價乃買賣雙方本於合意而定,單價本無須相當。抗告人徒以305地號土地亦臨342-1地號土地,且面積較大,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2筆土地100萬元價格差異是否合理乙節,僅以土地面積、位置本有差異,難期價格一致草草帶過,實與未經調查無異,亦缺相當依據。另陳雪芳於第一審證述,抗告人曾於91年3月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及於101年3月2日匯款15萬元給抗告人償還陳(原裁定誤載為林)邦龍之借款等語;陳邦龍於偵訊時證述,於91年間透過陳雪芳帳戶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嗣於94年初清償20萬元,約隔3年再還15萬元,101年又還15萬元,還錢有透過陳雪芳等詞(見原審卷第105頁),並無前開匯款相關資料可參證,無從證明94年間,陳雪芳以官校郵局帳戶匯款給抗告人,縱認陳雪芳當時曾匯款至該帳戶,事後98年間,陳雪芳亦無必要逕行盜賣抗告人土地,還將買賣價金匯入抗告人該帳戶,抗告人更無可能在收到款項後數日,即將款項提領轉為定存之理。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稱若非抗告人主動交付陳雪芳其官校郵局帳戶以供匯入賣地價款之用,陳雪芳何能知悉抗告人之官校郵局帳戶帳號,與陳雪芳、陳邦龍前開說法不符云云,尚難採取。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證人陳宗乞、陳宗能雖曾表示其等並不清楚有無與抗告人約定以移轉各約3分之1土地之方式,作為陳建興等人一併出資修建祖厝之過程,然亦均證稱確有修建祖厝之情事,尚不能僅以其等不清楚該約定過程,即全盤否定陳雪芳與卷證相符之陳述,而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形。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宗能偵訊、陳宗乞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9至117頁),有再審之事由,亦不足取。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為相異評價,縱審酌其所提上開證據,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該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同於聲請再審意旨而為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